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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统一

发布时间:2009年06月30日 来源:中国证券报 阅读次数:15266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将于7月1日起开始实施,分析人士普遍认为,与目前各产权交易所已实施的交易规则相比,国资委的这一国有产权规则,显然门槛更高,包含的条件更为严苛,内容也更为丰富。规则实施有助于改变当前国内各地交易机构规则不统一,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有利于构建全国范围国有产权交易平台,对中国产权市场的发展壮大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构建全国范围国有产权交易平台

  国资委构建全国范围国有产权交易平台的想法由来已久。

  为打破国有产权交易的区域限制,帮助国有产权的价值实现,同时实现国资监管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过程的动态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资委2005年起就启动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监测系统,同时还陆续确定了四家专事中央企业产权交易的平台。

  有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3月,全国270多家产权交易机构中,已有30多家加入该信息监测系统。而通过国有产权交易平台这两年的建设,国有产权交易情况也呈现出总体规模持续扩大、平均增值率提高的情况。

  而本规则第二条再次修改明确为,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此举意味着原局限于京、津、沪、渝四大产权交易所的规则将适用范围拓展到全国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65家产权交易机构。

  在《规则》正式出台前,就有对规则规范范围过窄的争议,而是次国资委则对此专门进行了修订,扩大了范围。仅局限于四家机构也不具有代表性,不利于产权市场的发展。有业内人士指出,如果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机构都可适用该交易规则,无疑将有助于构筑国有产权交易领域的大平台,既规范中央四大平台,又规范地方国企产权平台。各家产权交易机构在统一规则下公平竞争,想获得更好的收益,还需进一步提升自身的服务水平、管理能力,提高资产增值率。

  会员制不再强制实施

  实际上,产权交易所是否实行会员制对交易机构和卖家来说都存在影响。

  《规则》第五条规定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第六条规定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规则》规定产权交易所在目前规定下可选择是否要使用会员制,同时转让方,也就是卖家可不通过会员机构,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材料。

  会员制是目前产权交易所普遍实行的一种交易模式。实行会员制的好处在于,通过这些中介机构或经纪公司的运作,有助于最大限度提高交易标的的价值,增加交易品种和范围。但同时,由于目前许多产权交易所规模不大,发展并不成熟,实行会员制将大大降低产权交易机构自身的收入,造成一些机构生存困难。

  据北交所统计,截至2009年1月,北交所共吸收各类中介会员150家单位,2008年仅会员从交易所拿走的分佣就超过6000万元,同比增长了50%。

  因此,目前全国的交易机构并不都实行会员制,有些规模小且品种单一的交易机构也是自营。因此,规则这次也不再强行要求所有产权交易机构要实行会员制。此外,目前一些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很多并不公布全部的会员名单。而这次规则则要求要公布所有会员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

  同时,为配合上述内容,《规则》也只是原则上规定转让方可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转让公告所需材料,不再像征求意见稿那样硬性要求要通过会员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转让公告等材料

    操作规则细节标准化

  如《规则》第十条规定,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此外,《规则》中还要求,要公布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等。

  按照此前公布的3号令,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只原则上点明了应包括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企业的产权构成;转让企业的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等。由于3号令并没有实施细则,各交易所对国有产权交易应该披露的内容并没有作出硬性和详细的规定,信息详简程度往往根据具体项目而定。因此,很多交易机构披露的交易信息,总体来说不够全面。

  而对股东等信息的披露,有业内人士分析认为,此举有助于发现并减少交易中的暗箱操作,防止自买自卖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之前,诸如北京等少数地方的交易机构一般公布了前五大股东持股情况,有些地方选择性地刊登股东情况,而有些地方甚至完全不披露。

  《规则》第十一条还规定,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如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分析人士指出,实际上,目前各交易所基本上都没有对存续作出强制要求,个别项目可能由于转让方的要求有披露。披露存续方面的要求,更有利于促进交易完成后企业的良性发展。

  3号令曾规定了国有产权折价转让的比例为90%,首付款为3成等价格上的规定。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则首次对企业国有产权折价转让的前提作出了明确规定。

  产权交易公平透明化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转让方可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实际上,在过去的一系列产权交易案件中,不乏设置交易条件,在产权交易市场招拍挂只走流程和过场的情况。因此,此条规定有助于推动产权交易公平化。但分析人士还是认为,如何防止不公平交易,恐怕不仅是技术上的问题,还需要相关部门对交易实施严格的监测管理。

  要做到产权交易透明化以及最大范围征集受让人,充分的信息披露必不可少。《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由相关产权交易机构在其共同选定的报刊以及各自网站联合公告,并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选择发行覆盖面较大的经济、金融类报刊进行公告。

  此前对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也要选择发行覆盖面较大的经济、金融类报刊进行公告并没有统一规定。此条规定扩大了信息披露强度,有利于提高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的潜在投资者及相关方面获得信息的机会。